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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学木与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陕县王家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木,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陕县王家后乡赵庄村民委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曹学木,男,生于1959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李战,男,生于1944年9月20日,汉族,退休老干部,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被告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缺席)负责人林贤标,系该矿区负责人。被告陕县王家后乡赵庄村民委员。(缺席)法定代表人崔玉明,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曹学木诉被告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以下简称了鱼沟矿)、陕县王家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侯廷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陕县王家后乡赵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木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曹学木与被告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约定被告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在沟南组开矿,原告搬迁它处居住,被告赔偿房屋、树木和其他附属物等62万元,该款分三期支付完毕。第一期20万元和第二期15万元,被告基本上按时给付。第三期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27万元,被告一直拖至6月1日,仅支付10万元,尚欠17万元。被告赵庄村民委员会在《房屋搬迁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承诺若被告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没有按规定时间给予赔付补偿款,愿意无条件负责给原告赔偿款、违约金及滞纳金等,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给赔偿。被告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赵庄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损失,遭到拒绝。综上所述,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7万元,违约金10万元,滞纳金13500元,共计28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了鱼沟矿未予答辩。被告赵庄村委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曹学木为乙方和被告了鱼沟矿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搬迁协议事宜:甲方征用乙方房屋及地面建筑物等,包括测量好的土窑、水窑、树木及老院子全部一次性给予解决,共计款项为620000元;房屋全部赔偿款付清后,原告搬迁它处居住。二、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甲方在2014年10月24日前付2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付150000元,2015年1月10日前付余款270000元;付款时间内,被告不得违约,否则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并赔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整和全部赔偿的5%的滞纳金。三、三方责任:被告赵庄村委自愿为被告了鱼沟矿对原告房屋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赵庄村委对曹学木房屋赔偿款出具了承诺书,对剩余的赔偿款420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及全款5%的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若被告了鱼沟矿没有按规定时间付清原告房屋赔偿款,其自愿无条件负责给原告房屋赔偿款和违约金及滞纳金等欠款进行赔偿。当日,原告向被告了鱼沟矿出具了搬迁承诺书。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了鱼沟矿按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了第一、二次的赔偿款,2015年6月1日被告了鱼沟矿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剩余170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7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7万元,违约金10万元,滞纳金13500元,共计28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述滞纳金从2015年1月10日到7月10日,按170000元的5%计算。被告了鱼沟矿向本院提交了调解意见:原告院子款已付45万元,下欠17万元,同意在2015年9月20日付清,前提是不拿违约金和滞纳金。如果不能按时付清欠款,自愿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原告曹学木应向矿方写出承诺,无条件让被告将院子拆除,需要征用的土地,按赵庄村规定的标准被被告征用,没迁出的老坟按标准迁出。原告不同意被告了鱼沟矿的上述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被告赵庄村委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了鱼沟矿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后生效的补救方式,具有一定的任意性,除法律、法规直接对某种违约行为规定了违约金数额外,违约金数额是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当事人在房屋搬迁协议中约定了100000元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当事人虽然在房屋搬迁协议中予以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足以抵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了鱼沟矿的调解意见中让原告迁出老坟及房屋搬迁协议中约定以外的土地,协议没有约定,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赵庄村委作为协议的第三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赵庄村委应当对自己的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学木房屋搬迁款17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70000元。被告陕县王家后乡赵庄村民委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曹学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学木负担75元,被告陕县锦江矿业鱼里矿区了鱼沟矿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侯廷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