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迪华与张新昌、翁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迪华,张新昌,翁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施迪华,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姚银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昌,职业不明。被告:翁学利,职业不明。原告施迪华为与被告张新昌、翁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新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翁学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1日,被告张新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由被告翁学利作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新昌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翁学利也未尽保证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新昌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翁学利也未尽保证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昌归还原告施迪华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学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学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新昌、翁学利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孙珍荣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