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62号原告王国民,男,1947年1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47********,住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强红。被告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如生,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刘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焱,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玮,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原告王国民诉被告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养老金发放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向被告人社局发出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答辩期内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王祖谟、韩永富、缪四桂、闾可勤共同参审,并由王祖谟参加合议庭。原告王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红,被告人社局负责人刘勇及委托代理人王焱、何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30日前由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核定《海安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被告对该表合计有误。原告向被告反映了上述情况后,被告于2001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第二份《海安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二),核定养老金��额474.10元,后被告人为将该数字改为430.10元。原告对审批表二有异议,要求被告解释更改的原因和相关规定,被告不予理睬。后2004年12月,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来海安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重新审核出具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三),核定养老金430.80元。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审批表三是非法的,应予撤销。被告和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先后出具的三份审核表中原告历年缴费记录不相同,而被告拒绝向原告解释个人账户储存金额的计算依据和相关规定,将原告的月养老金额474.10元人为改为430.10元,有故意克扣原告退休养老金的嫌疑。要求判令补发原告被扣的养老金待遇,恢复原告月养老金为474.10元的正确标准,并增加1年工龄的标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30年加10个月,应计算工龄31年)及级别差异(30年与31年���调资时的级别差异)。原告王国民提供了如下证据:1.审批表一以及2000年1月王国民本人书写的质疑材料。2.审批表二及王国民本人书写的质疑材料。3.审批表三及王国民本人书写的质疑材料。4.王国民对南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万人评议机关征求意见的反馈意见。证据1-4证明被告人社局篡改数据、电脑程序、原告工龄以及执行的文件标准。5.2006年2月27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信访告知单。6.被告关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的说明。7.2013年10月6日王国民就被告克扣其养老金的投诉材料。8.2001年3月30日扬子晚报A9版文章《什么样的人可提前退休》。9.海安县机电厂2004年12月10日证明。10.2004年6月30日王国民的投诉材料。11.海安县劳动局海劳(2000)41号《关于调整2000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文件。12.海安县劳动局���劳(1999)49号《关于调整1999年7月1日以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文件。证据5-12证明被告人社局克扣原告的养老金。13.王国民2011年7月12日至7月21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身患,重病缠身。14.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海劳信(2006)19号《关于王国民多次上访反映其养老金被“克扣”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19号答复)及王国民本人书写的质疑材料。15.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劳社信复查(2006)12号《关于王国民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以下简称12号复查)及王国民本人书写的质疑材料。1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信复(2006)16号《关于王国民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下简称16号复核)及王国民本人书写的质疑材料。17.海安县人民政府(2011)海政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人社局2014年10月31日���不再受理告知书》。证据14-18证明县、市、省三级机关弄虚作假。19.王胜华的情况反映。被告人社局辩称:1.2011年7月,原告就同一诉求向海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7月29日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应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未在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被告计算原告退休待遇时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1969年8月参加工作,1999年9月申请病退,因其本人原因未及时办理病退手续,2000年5月原告重新提出申请,并补缴了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的养老保险办理了病退手续。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未及时将其补缴的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的养老保险录入电脑,错误把原告的缴费年限30年10���月计算为30年2个月,导致在审核审批表一时出现错误。2001年,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经核查予以纠正,在审核审批表二时将缴费年限更正为30年10个月,计算养老待遇为430.10元/月。在制作审批表二时,因计算机系统升级出现最终合计结果错误,导致打印的审批表二审核养老金金额为474.10元/月,在审批盖章和发出前,被告发现了该错误,当即手工更改为430.10元/月,并加盖公章。为此,原告产生质疑,2004年12月7日,在市纪委委托海安县监察局副局长的现场监督下,由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社保经办机构三名负责人用自带的笔记本进行现场演算,形成审批表三,计算养老待遇为430.80元/月,与审批表二相差的0.7元被告已从原告退休次月进行了补发。被告并未克扣原告养老金,对原告的养老金调整亦是按缴费年限31年调整的,不存在调资时的级别差异。被告人社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修改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2.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的通知(通老险[1998]260号)。3.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4.《关于公布一九九九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和标准的通知》(海劳[1999]33号)。5.《关于调整1999年7月1日以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海劳[1999]49号)。6.《关于公布一九九六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的通知》(苏劳险[1996]7号)。7.《关于公布一九九七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的通知》(苏劳险[1997]7号)。8.《关于公布一九九八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的通知》(苏劳险[1998]10号)。9.《关于公布一九九九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的通知》(苏劳险[1999]13号)。10.19号答复。11.12号复查。12.16号复核。13.《关于王国民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报告》。14.王国民审批表一、审批表二、审批表三。15.王国民养老待遇计算过程及政策依据。16.王国民历年养老金调整明细。17.2001年至2015年历年海安县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文件。原告王国民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后未发表意见。被告人社局对原告王国民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县、市、省的文件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县、市、省三级部门对王国民的退休养老金待遇非常慎重,最后的结果也是一致准确的。原告本人书写的质疑材料是依据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上有关内容,应以执行的文件作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民工作于海安县机电厂,因病退休。2000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制作审批表一,主要载明:参加工作时间1969年8月,退休时间2000年5月,退休类别因病退休,缴费年限30年2个月,1.按省政府139号令计发养老金368.56元(省市年平均工资600元、基础养老金比例20%、基础养老金金额119.96元、个人帐户储存金额29833元、个人帐户月养老金248.60元、新办法养老金368.56元、增发调节金0元),2.按国发(78)104号文件计发养老金0元,3.按海劳(99)49号文件调整情况普遍调整14元及缴费年限调整30元,审定养老金金额412.60元,执行时间2000年6月。因被告工作失误未及时将原告拖延8个月办理病退手续所补缴的差额社保费录入电脑,致使审批表一有错误,为此2001年11月9日,被告经过审核,重新制作审批表二,主要载明:缴费年限30年10个月,1.按省政府139号令计发养老金386.07元(省市年平均工资600元、基础养老金比例20%、基础养老金金额119.96元、个人帐户储存金额31934.23元、个人帐户月养老金266.11元、新办法养老金386.07元),2、3栏目同审批表一。审批表二在电脑生成时“审定养老金金额”为474.10元,被告工作人员认为该项数额电脑生成有误,手动修改为430.10元,并在修改处加盖审批专用章。原告认为被告将“审定养老金金额”从474.10元人为修改成430.10元系克扣其养老金44元,遂提起信访。2004年12月7日,在南通市纪律委托的海安县监察局的现场监督下,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派工作人员前来海安根据王国民的原始资料审核计算其基本养老待遇���制作审批表三,主要载明:缴费年限30年10个月,1.基础性养老金119.97元,2.过渡性养老金236.90元,3.个人帐户养老金29.84元,4.调节金0元,5.提前退休减发性养老金0元,6.增发普遍调整性养老金14元,7.增发缴费年限养老金30元,基本养老金合计430.80元。被告人社局按此表审核的430.80元从原告退休次月进行了补发。原告王国民仍认为被告及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克扣其养老金44元而继续信访。2006年3月17日,被告作出19号答复,认为原告王国民所反映的被告社保处“克扣”其8个月工龄、8个月补缴社保费1785元和每月养老金44元是不存在的,也是不能成立的。2006年6月5日,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12号复查,认为:1.被告遗漏原告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计8个月社保费额情况属实,但被告已进行了纠正,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养老金标准问题;2.被告审批原告病退手续齐全,适用计算养老金的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计算程序无误,病退养老金标准即通过纠正所享受的养老金标准430.10元,加上银行利率补差0.7元,合计430.80元,符合政策规定。2006年9月11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16号复核,认为:南通市和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原告病退时月基本养老金430.80元无误。2011年6月1日,原告王国民向海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被告2001年11月9日审定的养老金标准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发放养老金,克扣其月养老金44元。2011年7月29日,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原告养老金计发标准计算准确,并没有克扣其养老金,作出决定确认人社局对王国民作出的月养老金计发标准准确。同时该复议决定书最后载明“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30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王国民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后王国民就上述事项向中央巡视组投诉,转交被告办理,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人社局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审批表二,认定王国民的病退养老金为430.10元/月,原告王国民认为被告人社局在审批该表时存在标准有误,没有依法发放养老金,应按该表中原先自动生成的数据474.10元发放其病退养老金。2004年12月7日,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国民的养老金进行了重新核定,认定为430.80元/月,被告人社局亦根据该数额从王国民退休次月进行了补发,但原告王国民仍认为被告人社局克扣其病退养老金,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王国民知道该行为内容二年。但王国民在此期间并未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王国民认为被告人社局克扣其病退养老金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2011年6月1日,原告王国民以与本案同一事由、同一请求向海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9日,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不利于原告王国民的决定,于次日向王国民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王国民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国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王国民虽提交标注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的行政起诉状,但该日期亦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王国民主张本院不受理其相关行政诉讼的事实不成立。同时王国民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所以原告王国民此次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告王国民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唐 霄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华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