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关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208号原告关某,女,1992年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峰(原告舅舅),男,。被告叶某,男,1991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飞,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峰,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半年后即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叶某某。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我经常打骂,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回娘家生活半年,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关某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结婚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所述成婚过程及子女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年必须支付抚养费48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25031.50元,存于原告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2015年1月婚生子叶某某及被告叶某患病住院,原告当时掌握共同财产,但拒绝出资为被告及孩子治疗,被告不得以向亲友借款50000元用于治疗。该50000元应属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被告及孩子是2015年1月住院治疗的,原告提取存款是在2015年2月,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及孩子的治疗费用。而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存款已经花完,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于2015年1月离家后叶某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根本不存在原告给孩子购买奶粉的事实。希望法院依据事实,判决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叶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册,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两册、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债务产生的原因,原告对被告及孩子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医药费数额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叶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曾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虽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因有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证人叶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虽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因有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虽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因有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叶某在网上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叶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直至分居。双方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俗称“四不像”)、存款125031.50元。夫妻共同债务:24596.52元。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叶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婚后缺乏包容,为家事争执,经常吵架,直至分居。虽经本院调解,夫妻关系亦无改善,且被告叶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关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叶某某归被告叶某抚养,原告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就抚养费标准,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定。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农用车一辆(俗称“四不像”),双方共同认可价值2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四不像归被告叶某所有,需给原告折价款10500元。原告庭审中辩称,存在其名下的存款为其父母的钱,原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年8月27日开户的定期存款105000元以及2014年8月27日开户的活期存款5000元到2015年6月23日支取的20031.50元,共计125031.5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关于共同债务,三位证人证明被告共欠其三人50000元,虽无欠条证明,但被告叶某及原、被告婚生子叶某某于2015年1月生病住院,借款目的明确,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本院以住院票据为准,叶某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5977.94元(农合报销9238.16元),叶某某住院花费医药费12123.6元(农合报销4266.86元)。减去农合报销部分,其余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4596.52元,应依法平均分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俗称“四不像”)归被告叶某所有,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某该物品的折价款10500元人民币;原告关某返还被告叶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25031.50的一半,即62515.75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4956.5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2478.26元;四、婚生子叶某某归被告叶某抚养,原告关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50元至叶某某满18周岁止,该款于当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彪审判员 兆瑞雪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