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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景渊博与大连渤海轮渡票务有限公司、大连德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渊博,大连渤海轮渡票务有限公司,大连德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渊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恩泉,系北京融商(大连分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渤海轮渡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8-155号。法定代表人:于新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楠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196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山,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景渊博与原审被告大连渤海轮渡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轮渡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德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景渊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渊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恩泉,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子,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渊博一审诉称:自2006年1月起,原告先后在辽渔集团下属不同单位担任售票员一职,工作地点和岗位始终未变,现用人单位为第一被告。原告入职时,被安排先后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务公司和第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在历次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对于劳动合同内容无权协商,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应与第一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足额获得加班费,也未享受带薪年假的待遇,且二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不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亦未支付相应补偿或赔偿,2013年末,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73,253.8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21.80元;4、第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5、第二被告对诉讼请求第3、第4项赔偿工资损失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渤海轮渡票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二、原告系我单位使用的第二被告的劳务派遣工,从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在劳务派遣期满将其退回派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相应赔偿;三、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系售票员,实行倒班工作制,夜班实际在岗9.5小时,已充分考虑休息时间。被告大连德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关于劳动时间及签订空白合同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自愿签订,系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三、第一被告不欠原告加班费和年休假报酬,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2013年12月31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系终止而非解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按第一被告要求选派二十四名劳务职工到第一被告处从事售票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2011年1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专用),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派遣原告到山东渤海轮渡工作,派遣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用工单位安排乙方从事售票员工作,工作地点为甘区大连湾;该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100.00元/月。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第二被告大连德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期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下列事实:一、上述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系原告为第一被告大连渤海轮渡票务有限公司、而非山东渤海轮渡提供劳动;二、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动,从事售票员工作,工作地点为甘区大连湾;三、在上述期间内,该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上一个白班、上一个夜班再休一个班之三班倒的工时制(以72小时为一个循环周期),其中白班的工作起止时间为6:50至17:30,夜班的工作起止时间(除五号售票窗口外)为17:30至次日6:50;四、在上述期间内,该岗位共有21名售票员在岗,分为3个小组、每组7人进行倒班;白班期间共开放4个售票窗口,夜班期间共开放5个售票窗口。原告与二被告对于白班、夜班中的休息时间是否存在及其长短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上白班的过程中仅有十分钟吃饭时间,上夜班的过程中不存在休息时间;二被告主张在白班的过程中有一小时的午休时间,在夜班的过程中除五号售票窗口外存在四个小时的凌晨休息时间(五号售票窗口夜班时间为17:30至次日1:00),但各方均未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可供采信之证据。另查,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661.24元,上述期间内各月工资已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再查,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各项待遇。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了甘劳人仲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系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制式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均予以约定,且上述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之情况。原告虽主张二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诱导原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合同的封面及制式条款进行必要的了解和审查,并充分理解其签名之法律意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签字时对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行为,应认定其签字系本人真实法律意愿之表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鉴于原告在与第二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已了解该合同系劳务派遣合同之性质,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第一被告作为实际接收被派遣劳动者一方系用工单位,原告与第一被告即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与第一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之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173,253.85元及要求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鉴于原告与二被告关于白、夜班工作时长存在不同主张,且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均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在岗期间的工作时间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如下工作时长:白班6:50至17:30,其间午饭时间30分钟,计10.2小时;夜班17:30至次日6:50,计13.3小时。关于原告每个月上白、夜班的次数问题。鉴于原告与二被告对于该岗位售票员人数以及白班、夜班期间开放售票窗口数量等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据此计算认定原告平均每个月上白班5.7次(4个窗口×30日/月÷21人)、夜班7.2次(5个窗口×30日/月÷21人),每月工作时间共计153.9小时(10.2小时×5.7次+13.3小时×7.2次),少于每月法定工作时间174小时(8小时/日×21.75日/月),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关于每月上8个白班、9个夜班之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该岗位售票员总人数及售票窗口数量等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21.80元及要求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可享有5天年休假;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日工资收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依据该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应享有带薪休假权利。现原告主张其在为第一被告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在此期间本单位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交原告要求带薪休假的书面申请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为第一被告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休假之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权利,应向用人单位主张,故第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683.33元(3,661.24元÷21.75日×5日×200%)。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要求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故其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德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景渊博带薪休假工资1,683.33元。二、驳回原告景渊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景渊博、被告大连德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景渊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与德盛劳务之间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其每月工作时间在188至200小时之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其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化,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等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其与德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其与渤海轮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判渤海轮渡公司给付加班费186280.7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21.8元、欠发的工资、奖金共计约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并由德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改判渤海轮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并由德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连渤海轮渡票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景渊博的上诉请求。公司仅为用工单位,与景渊博之间不具劳动关系;景渊博与德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景渊博不存在加班事实;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公司将景渊博退回用人单位并无不当,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大连德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景渊博的上诉请求。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之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景渊博与渤海轮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是由劳务公司缴纳的;景渊博的工作强度不大,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未提出,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景渊博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已足额支付提出异议,主张二被上诉人未支付其2013年12月工资、奖金。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工资支付明细中没有上诉人景渊博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景渊博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关于确认上诉人景渊博与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一节,上诉人景渊博既已认可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或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的事实,且该份劳动合同内容中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其他可导致合同无效后果的条款,故上诉人景渊博请求确认该份劳动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景渊博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盛劳动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景渊博系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系其用工单位,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景渊博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景渊博请求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支付加班费并由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售票人员数量、倒班工作制、工作时间、售票窗口开放数量等情况,双方当事人已在一审庭审中达成一致并予以认可;现二审中,上诉人景渊博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售票人员数量、售票窗口开放数量等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景渊博在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等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认定的白班、夜班工作时间及午饭时间均属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景渊博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景渊博向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景渊博请求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并由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带薪年假是劳动者享受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提供了上诉人景渊博的休假时间,但未提供其考勤记录,故二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景渊博已享受2012年带薪年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景渊博2012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及计算标准无误。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带薪年假工资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应支付的上诉人景渊博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1,683.33元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景渊博请求与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并由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上诉人景渊博与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劳动合同,故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一说,上诉人景渊博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景渊博请求与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向其支付欠发工资、奖金并由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上诉人德盛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上诉人景渊博2013年12月的工资,故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2月工资已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因上诉人景渊博并未就该项请求提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景渊博请求被上诉人渤海轮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其未就该项请求提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景渊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景渊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