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段存启与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存启,范县公安局,薛保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段存启,男,汉族,195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朵庆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进,范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前,范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所长。第三人薛保言,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存启诉被告范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存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朵庆飞,被告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玉进、王成前,第三人薛保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5日,被告范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作出范公(张)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薛保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段存启诉称,一、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范公(张)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段存启等人没有对第三人薛保言母亲郭某真实施殴打。二、法律依据错误。被告范县公安局应认定第三人薛保言的行为寻衅滋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五条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三、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薛保言处罚过轻。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范公(张)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段存启对第三人的母亲郭某真实施殴打,然后第三人薛保言一人殴打段某甲、原告段存启的事实有违法嫌疑人薛保言供述,郭某真本人陈述,有第三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姚某的材料证实。因原告段存启的伤情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经过联系省级专家讨论分析,一致认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较为合适,被告采用了原告伤情轻微伤的结论。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完全正确,不存在过轻的情形。被告范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事实方面,一、违法嫌疑人的薛保言的询问笔录,证明段存启、段某乙多人对薛保言母亲郭某真进行殴打。二、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1.段存启的询问笔录;2.郭某真的询问笔录;3.段某甲的询问笔录;4.段某乙的询问笔录;5.张某的询问笔录;6.田某的询问笔录;7.段某丙的询问笔录;8.王某甲的询问笔录;9.薛某甲的询问笔录;10.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1.薛某乙的询问笔录;12.段某丁的询问笔录;13.丁某的询问笔录;14.姚某的询问笔录。三、鉴定意见及告知书,1.(范)公(法)鉴(活)字(2015)131号;2.濮公(刑)鉴(复活)字(2015)008号;3.(范)公(法)鉴(活)字(2015)130号;4.106页,案件讨论分析记录;5.鉴定意见告知书;6.申请重新鉴定审批表;7.重新鉴定决定书;8.段存启、薛保言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包括段某乙、张某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程序方面: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范公(张)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段存启等14人询问笔录。综上这些证据证明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得当。第三人薛保言述称,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未对郭某真实施殴打是推脱责任,不能成立。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原告诉称有七八个人对其殴打不是事实。经过两次鉴定,最后认定原告伤情是轻微伤,程序合法。第三人薛保言因原告先动手打其母亲的情形下殴打原告,不是寻衅滋事。第三人薛保言同意被告范县公安局对自己的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违法嫌疑人薛保言询问笔录,原告段存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郭某真等人陈述相矛盾;对于被告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包括段存启等14人询问笔录,原告认为都未显示原告段存启对第三人薛保言母亲郭某真实施殴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符合客观认知,但所有笔录综合一起,可以证明第三人薛保言对原告段存启等人进行了殴打的基本事实。第三人薛保言一人殴打段存启、段某甲、段某乙等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事实上第三人薛保言等七八个人一起实施殴打。本院认为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在范县张庄乡张弓村西,段某丙驾驶一辆面包车带着原告段存启、段某乙、段某甲、张某、田某与第三人薛保言驾驶的一辆丰田轿车会车时发生口角,第三人薛保言对原告段存启等人实施了殴打。经鉴定原告段存启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薛保言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范县公安局委托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组织和邀请省级司法机关的法医鉴定技术人员及相关医学专家共同对原告段存启的伤情提出分析会诊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应定为轻微伤。被告范县公安局依据会诊意见,采用了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范公(张)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薛保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本院认为,一、事实认定上,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违法嫌疑人薛保言询问笔录、被害人郭某真、段存启及其他证人段某甲、段某乙、张某、田某、段某丙、王某甲、薛某甲、王某乙、薛某乙、段某丁、丁某、姚某共15人询问笔录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段存启乘坐的面包车与第三人薛保言驾驶的丰田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口角,相互辱骂,进而发生殴打事件,原告段存启被第三人薛保言打伤。并非第三人薛保言故意寻衅滋事,原告主张按寻衅滋事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范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对于原告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处罚程序上,本案原告段存启伤情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为轻微伤,第二次为轻伤),第三人薛保言对第二次伤情鉴定有异议,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范县公安局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不再重新委托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办案部门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决定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对省辖市公安局的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符合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情形的,由办案部门委托省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组织和邀请司法机关的法医鉴定技术人员及相关医学专家共同对已经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技术问题提出分析会诊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范县公安局可以对两次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决定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也可按照上诉规定委托濮阳市公安局组织和邀请省级司法机关的法医鉴定技术人员及相关医学专家共同对原告段存启的伤情分析会诊。结合本案,经过分析会诊,意见是原告段存启伤情为轻微伤为宜,被告范县公安局采纳了专家会诊意见,认定原告段存启伤情为轻微伤,并依法对第三人薛保言进行了行政处罚,符合程序规定。关于原告段存启申请分析会诊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因分析会诊人员不是鉴定人员,不须出庭接受询问,且出具的会诊意见仅仅是一种意见、建议,是否采纳由被告审查决定,因此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范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薛保言作出的范公(张)行罚决字(2015)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存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存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继伟审 判 员  孙召玉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