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锁,1989年12月5日生,2014年2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祥,1992年11月18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才,1994年2月14日生,被告人高某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6日由丘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杰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相互邀约窜至丘北县曰者中学,盗窃了殷某荣停放在停车棚内的一辆红白色五羊-本田牌WH100-2A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殷某荣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5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赵某锁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撤销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邀约高某才窜至丘北县曰者中学,盗窃了殷某荣停放在停车棚内的一辆红白色五羊-本田牌WH100-2A型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400元卖给旧城村的何树明。经鉴定,殷某荣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5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案发时监控录像。2、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赵某锁2014年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祥、高某才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曰者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新沟农场小学大门口时,发现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形迹可疑、且衣着与监控录像中的作案者相符,故抓获两被告人。2015年2月16日16时许,在逃的被告人高某才到曰者派出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殷某荣被盗摩托车是2014年2月28日以6200元价格购买的新车。被盗车辆为五羊-本田牌WH100-2A型摩托车。6、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整个过程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4年12月8日,丘北县公安局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01元。8、证人证言(1)朱某光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害人殷某荣停放在曰者中学的停车棚内的一辆红白相间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被盗。后殷某荣和朱某光调取学校监控录像看,发现是三名年龄大约20-25岁之间的陌生男子将其摩托车盗走的,殷某荣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这三名男子盗窃摩托车过程的相关视频资料。(2)高某明、赵某花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才作案后在逃,民警到高某才家中向高某才父亲高某明了解高某才的情况,并让高某明见到高某才后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被害人殷某荣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16时50许,被害人殷某荣将一辆红白相间的五羊-本田牌WH100-2A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曰者中学的停车棚内,至第二天(12月8日)早上8点时殷某荣发现其停放在停车棚的摩托车被盗。后殷某荣调取学校监控录像看,发现是三名年龄大约20-25岁之间的陌��男子将其摩托车盗走的,殷某荣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这三名男子盗窃摩托车过程的相关视频资料。被盗的摩托车是2014年2月28日殷某荣的舅子雷某旺在丘北县楚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新车,还没落户。后雷某旺要出去打工就以6200元转给了殷某荣。10、被告人供述(1)赵某锁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中午12点多钟,赵某锁遇到李某祥和黄某,就提议到曰者偷东西,下午6点多钟,三人来到曰者中学门口,李某祥提议到中学里看看,三人走到停放摩托车的车棚旁,李某祥一个人进到车棚里面看车,赵某锁和黄某在大门处放哨。一分钟左右李某祥用彝族话和黄某交谈后,黄才骑了一辆红白相间的弯梁摩托车出来,三人就骑着摩托车朝农场方向跑了。到旧城一个十字路口时以14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个陌生男子。卖得的钱每人分了400元,剩下的200元由李某祥保管。分钱���三人就去买海洛因吸食了。12月8日赵某锁和李某祥坐车到农场街上赶街,下午五点多钟被警察抓获。(2)李某祥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下午,李某祥和赵某锁、高某才窜至曰者中学的停车棚内,由赵某锁放哨,李某祥负责把摩托车电源线扯掉,高某才负责骑摩托车,盗窃了一辆红白相间的弯梁摩托车,并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丘北县旧城村一个回族的男子,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各自分得400元,剩下200元用于吃住等开销。分得的钱用于购买海洛因。(3)高某才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高某才与赵某锁、李某祥到曰者中学停车棚内窃摩托车的经过,内容与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供述一致。同时证实其小名叫黄才。1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牌WH100-2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丘北县曰者镇中学校摩托车停车棚;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分别对现场进行辨认。1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分别对同案犯高某才照片进行辨认、对收购摩托车的人何某明进行辨认。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故本院不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才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锁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锁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赵某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合并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四、被告人高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五、价值558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继续向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赃款1299元继续向被告人赵某锁、李某祥、高某才追缴并上缴国库。赃款101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李宾果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