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华伟与徐磊、耿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伟,徐磊,耿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周华伟,居民。被告徐磊,居民。被告耿宗仁,居民。原告周华伟诉被告徐磊、耿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伟、被告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宗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伟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徐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耿宗仁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磊辩称:借25000元是事实,现在没有钱,但是可以分期还。被告耿宗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徐磊向原告周华伟借款25000元,由被告耿宗仁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徐磊,担保人:耿宗仁,2014.12.13号”。现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耿宗仁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双方对耿宗仁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耿宗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宗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华伟支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耿宗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3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