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6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合,方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王玉合,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闫祥,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三角洲南路**号*户。原告王玉合诉被告方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5月28日,本院口头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闫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合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因工地用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自愿用三角洲小区B10.306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定把1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自愿用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方闫祥没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因工地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合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此款用与工地。本人自愿用房产抵押三角洲小区B.10.306房作为抵押,借款人方闫祥”。原告依约定现金给付被告130000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被告提供的三角洲小区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合陈述,被告方闫祥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系现金支付130000元借款这一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有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闫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合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方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朱允秀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紫若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