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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登国与李月、赵仁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国,李月,赵仁征,赵旭,赵因昌,绍珍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孙登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居民。被告赵仁征,居民。被告赵旭,居民。被告赵因昌,居民。被告绍珍爱,居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登国与被告李月、赵仁征、赵旭、赵因昌、绍珍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恪、被告李月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登国诉称,五被告亲属赵志刚生前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5000元,由赵志刚书写的借条为证,该借款经我与赵志刚之妻李月等人协商还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判令五被告作为赵志刚的法定继承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五被告李月、赵仁征、赵旭、赵因昌、绍珍爱辩称,原告所诉三笔借款共计25000元,其中赵志刚生前于2011年12月2日借款10000元及2011年12月5日借款5000元,两次共归还借款15000元。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另外一笔借款10000元,赵志刚生前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李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在赵志刚所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赵志刚生前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1个月;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为1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一式两联,原告持有客户联,被告持有存根联;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日期。上述借款共计250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借款同时,借款人赵志刚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腊月,借款人赵志刚因病去世后,经原告与借款人赵志刚之妻李月对归还借款事宜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经查明,被告赵因昌与被告绍珍爱系借款人赵志刚之父母;借款人赵志刚与被告李月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两子女,长子赵仁征,次子赵旭。赵志刚去世后,留有遗产鲁Q×××××长城牌轿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经庭审查、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赵志刚拖欠的原告孙登国的借款应予归还,由于赵志刚已经去世,在五被告未明确放弃继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继承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视为五被告李月、赵仁征、赵旭、赵因昌、绍珍爱接受继承,五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人赵志刚在2011年12月2日借款10000元及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13年4月20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应予归还,由于该借款未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赵仁征、赵旭、赵因昌、绍珍爱共同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孙登国的借款本金10000元,即自赵志刚所留遗产:鲁Q×××××长城牌轿车一辆的评估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孙登国负担375元,五被告共同负担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孙登国负担270元,五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