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玉嵩、刘立群与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嵩,刘立群,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864号原告:高玉嵩,男,满族。原告:刘立群,女,汉族。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冬,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高玉嵩、刘立群与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嵩、刘立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嵩、刘立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和平区长白二街XX号1-2-2格林生活坊5期(格林观堂一期)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00.06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7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70402元,并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2日。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工作日内,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不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通过银行支付了房款,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后300工作日期限内通知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直到2014年6月15日才给原告办理。按照法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300工作日内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违约金计算有误,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是2012年4月2日,300个工作日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该房屋取得初始登记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违约天数64天,按合同规定违约金应为214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XX号1-2-2,建筑面积100.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70402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逾期90日内,按已付房款万分之0.5每日赔偿。2014年9月2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100.08平方米,总房款为67053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入住时间为2012年4月2日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就涉案房屋下发初始登记批复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房地产税收申报表、商品房准住通知单,被告提供的初始登记批复(网上查询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0工作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6月17日前将涉诉房屋的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才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即该时被告才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共计62天。结合合同约定了“逾期90日内,按已付房款万分之0.5每日赔偿”的赔偿标准,即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玉嵩、刘立群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玉嵩、刘立群负担125元,由被告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