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郑培玉、朱志祥等与张春雷、徐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796号申请执行人郑培玉。申请执行人朱志祥。申请执行人王宗芳。申请执行人朱世军。被执行人张春雷。被执行人徐艳春。申请执行人郑培玉、朱志祥、朱世军、王宗芳与被执行人张春雷、徐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春雷、徐艳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郑培玉、朱志祥、朱世军、王宗芳赔偿款339094.95元及利息,受理费5373元,保全费820元。因被执行人张春雷、徐艳春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郑培玉、朱志祥、朱世军、王宗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郑培玉、朱志祥、朱世军、王宗芳提供的被执行人张春雷、徐艳春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强制将被执行人张春雷在日照交警支队东港大队的保证金70000元提取到本院并过付申请执行人。对余款申请执行人郑培玉、朱志祥、朱世军、王宗芳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东执字第796号申请执行人郑培玉、朱志祥、朱世军、王宗芳与被执行人张春雷、徐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梁作宝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令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