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劳宇岚与孙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宇岚,孙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劳宇岚,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孙薛君,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劳宇岚诉被告孙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宇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薛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宇岚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孙薛君以资金周转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1日,逾期未还款时按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2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1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收据、借款合同及见证书;2.个人信用报告、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被告孙薛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劳宇岚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孙薛君。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当天,原、被告在中山市铭诚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据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只支付了22000元,余款2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中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收款后,即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据,确认上述收款22000元的事实,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曾清偿,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薛君出具的欠条、收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欠条及收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孙薛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劳宇岚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原告劳宇岚与被告孙薛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禁止性规定,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知,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元,但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000元,实际出借的金额仅为22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孙薛君向原告劳宇岚出借款本金为22000元。被告孙薛君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劳宇岚依据实际出借金额以及欠条上的约定主张被告孙薛君清偿借款22000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薛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劳宇岚偿还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劳宇岚已预交),由被告孙薛君负担(被告孙薛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劳宇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刘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