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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合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合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绵阳市合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2091049-4,住所地:绵阳市迎宾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爱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洋安、吴雪,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公司的法务顾问。原告绵阳市合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泉建材公司)诉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洋安、吴雪,被告中核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泉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材料、计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165456.00元的石材,被告除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80万元外,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36545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5456.00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退还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核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但对发生的供货量没有确认,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计算,被告多次催原告的供货人杨振促办理结算,但杨振促仍未办理,本案的金额没有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不存在退款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80万元货款,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综合实验楼项目经理部和河南省佳兴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共同向原告合泉建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合泉建材公司参与西南科技大学灾后重建项目—重点实验楼和综合实验楼广场砖、外墙砖材料供应竞争谈判,广场砖48.50元/㎡、外墙砖材料56.60元/㎡的价格分别中标。2010年11月2日,原告合泉建材公司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综合实验楼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1102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合泉建材公司向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综合实验楼项目经理部承建的西南科技大学综合实验楼工程项目,提供规格为200×200的广场砖、其单价48.50元/㎡,规格为45×45的外墙砖、其单价56.60元/㎡。由供方自行负责运至需方西科大项目工地;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到货的实际数量计算。供需双方共同验收,由业主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货款每达30万则付到货款的80%,余款安装完工付清;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因此发生的损失费用。同日,原告向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45×45的外墙砖按47.20元/㎡结算,200×200的广场砖按41.30元/㎡的价格结算。原、被告对该承诺价格均无异议。2011年6月7日,原告合泉建材公司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综合实验楼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60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合泉建材公司向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综合实验楼项目经理部承建的西南科技大学重点实验楼和综合楼工程项目,提供规格为600×300×300的芝麻灰花岗石(荔枝面),其单价127元/㎡;规格为300×100×30的芝麻灰花岗石(荔枝面),其单价127元/㎡;规格为600×600×30的芝麻白花岗石,其单价127元/㎡;规格为300×300×30的芝麻白花岗石(荔枝面),其单价127元/㎡;规格为300×100×30的芝麻白花岗石(光面),其单价104元/㎡;规格为200×200×30的芝麻黑花岗石(光面),其单价148元/㎡;规格为200×600×30的芝麻黑花岗石(光面),其单价148元/㎡;规格为600×300×30的芝麻黑花岗石(荔枝面),其单价147元/㎡;规格为300×300×30的黄金麻荔枝面花岗石(荔枝面),其单价147元/㎡;规格为300×300×30的黄金麻花岗石(光面),其单价132元/㎡;规格为600×600×30的芝麻黑花岗石(光面),其单价132元/㎡;由供方自行负责运至需方西科大项目工地;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到货的实际数量计算;供需双方共同验收,由业主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货款每达30万则付到货款的80%,余款安装完工付清;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因此发生的损失费用。2013年1月23日,原告的材料员朱昌林与被告收货员敬仁政对原告提供的花岗石进行对账结算:45×45的外墙砖:供货量为23291平方米;200×200的广场砖:供货量为9640件(每件22块,供货方要求一件按1平方米计算,实际面积0.88平方米);黄金麻光面:供货量为752.13平方米;黄金麻荔枝面:供货量268.83平方米;芝麻白荔枝面:供货量为5437.26平方米;芝麻白光面:供货量为87.06平方米;芝麻黑光面,供货量:184.32平方米;芝麻黑荔枝面:供货量为90.36平方米;芝麻灰光面:供货量为0.9平方米;芝麻灰荔枝面:供货量为4431.45平方米。同年1月30日,原告的材料员朱昌林与被告收货员敬仁政之子敬泰雕再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外墙砖、广场砖、花岗石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庭审中,被告称上述对账单并未经过其项目部及其总公司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80万元。2012年5月24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经西安市工商部门核准后变更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西安市工商部门核准后又变更为中核西北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参与墙砖和花岗石材料的竞争性谈判出具的《报价表》,称原告的实际供货人杨振促在《报价表》中承诺:“中标价在投标时愿减1元/㎡,对芝麻黑白花岗石和黄金麻花岗石,按报价表上单价每平方米下浮15元结算。”原告认可其供货人杨振促于2011年6月3日在报价表中承诺花岗石材料下浮15元/平方米,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花岗石材料的价格和对账结算价格均是按《报价表》的价格下浮15元/平方米后的价格,“投标时下浮1元/㎡”并不是杨振促书写的,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供《关于调整幕墙大理石、花岗石暂定材料的价格的通知》,称发包方西南科技大学将楼地面和楼梯花岗石的价格减调5元/㎡,其损失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该通知系被告与发包方西南科技大学之间的行为,其调价损失与原告无关。审理中,原告提供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综合实验楼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据》,称向其缴纳的花岗石竞争性谈判保证金10万元,应由被告退还。被告称该保证金应由签约前缴纳,而不是签约后缴纳,且缴纳的保证金应转账支付而不是收取现金,原告并未缴纳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对账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西南科技大学综合实验楼项目经理部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均应由实际成立该项目部的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变更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中核集团公司,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中核集团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核集团公司应承担其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合泉建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责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供货对账结算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接收花岗石材料的收货员,但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来看,西科大项目的材料验收是通过敬仁政来签字确认的,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80万元时,均未对敬仁政作为收货员的收货行为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出承建的西科大项目有其他的收货员,若被告未收取原告提供的花岗石材料或者对收货员的收货行为有异议,是不可转账支付原告货款的。故敬仁政作为被告接收花岗石村料的收货员,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材料员朱昌林与被告的收货员敬仁政、敬泰雕的对账结算行为,对双方具有效力。按原告承诺的外墙砖和广场砖价格计算,45×45的外墙砖货款为1099335.20元(23291平方米×47.20元/平方米),200×200的广场砖货款为398132元(9640×41.30元/平方米)。关于原告提供花岗石的价格问题。原告的实际供货人杨振促在《报价表》中承诺“报价表上单价每平方米下浮15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单价每平方米下浮15元“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报价表》上“中标价在投标时愿减1元/㎡。”因无签字确认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投标时的价格先下浮1元/㎡”计算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随后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报价表》及原告的供货人杨振促的承诺,约定花岗石材料的单价。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计算,黄金麻花岗石(光面)货款为99281.16元(752.13平方米×132元/平方米),黄金麻花岗石(荔枝面)货款为39518.01元(268.83平方米×147元/平方米),芝麻白花岗石(荔枝面)货款为690532.02元(5437.26平方米×127元/平方米),芝麻白花岗石(光面)货款9054.24元(87.06平方米×104元/平方米),芝麻黑花岗石(光面)货款为27279.36元(184.32平方米×148元/平方米),芝麻黑花岗石(荔枝面)货款为13282.92元(90.36平方米×147元/平方米),芝麻灰花岗石(光面)货款114.30元(0.9平方米×127元/平方米),芝麻灰花岗石(荔枝面)货款为562794.15元(4431.45平方米×127元/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对账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以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外墙砖、广场砖和花岗石材料共计货款为2939323.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80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139323.36元。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余款安装完工后一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时间应为余款安装完工后一月内。虽然双方对工程安装完工的时间存在争议,但是按照被告认可的工程安装完工时间2012年12月31日计算,被告也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的余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未付货款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发包方西南科技大学减调花岗石5元/㎡的价格,其调价造成的损失费是否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发包方西南科技大学向被告发出通知,将楼地面和楼梯花岗石的价格减调5元/㎡,但该调价行为系西南科技大学与被告之间的所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调价行为对原告不具效力。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花岗石调减5元/㎡所造成的损失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缴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问题。被告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是在2011年4月11日,从时间上来看,原告在中标后3个月才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显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关于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从双方资金住来看,均系转账支付,若原告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应当有转账凭证或取款依据,但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合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39323.3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若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合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4元,减半收取13262元,由原告绵阳市合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