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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利,男,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王立新向原告所属的七里支行申请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加收合同50%利息。3、贷款凭证一枚,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827500‰。该借款凭证有被告人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4、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立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王立新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王立新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王立新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王立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新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0000元短期消费性贷款,借款用途为买手扶拖拉机,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加收合同50%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立新于2008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获准展期,被告王立新只偿还了2008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立新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立新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新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新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王立新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827500‰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三、被告王立新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827500‰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案件受��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