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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薛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964号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开发区石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贡仲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泓达丽园3-110。(以下简称: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松。被告薛松。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欧林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签订密集架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欧林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欧林公司分三次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负责人承担本协议的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欧林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要求被告欧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742元,违约金75871元,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1976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密集架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林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欧林公司向原告购买智能电动密集架,共计151742元。双方对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货款支付、质量问题、调试验收等进行约定。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欧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并对违约金、原告损失进行约定。该协议第四条,被告薛松为被告欧林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薛松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与欧林公司签订密集架采购合同,欧林公司向原告采购总价为151742元的智能电动密集架;合同中对双方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货款支付、质量问题、调试验收等进行约定。2015年4月8日,原告与欧林公司、薛松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得到欧林公司验收和确认;欧林公司结欠原告价款151742元,分三次还清,2015年4月底前付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付50000元,2015年6月8日前付清全部余款;该补充协议亦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原告经济损失进行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薛松为欧林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欧林公司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尚有101742元未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薛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林公司签订的密集架采购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欧林公司、薛松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得到被告的验收和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17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7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8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甲方在本协议中再次违约,甲方同意乙方可直接去安装地(消防中队)拖回全部货物(只能密集架),并同意承担所有货款50%的违约责任和乙方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5871元(151742元*50%),但该“所有货款”未明确是被告结欠货款总额,还是双方交易往来总额,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按照被告结欠总额101742元予以计算违约金,计508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甲、乙双方负责人对本协议承担保证责任,违约方负责人承担本协议的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薛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薛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742元、违约金50871元,合计152613元;二、被告薛松对被告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迅捷装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元,由被告江苏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薛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