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厉莎莎与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莎莎,杨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43号原告厉莎莎。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豪。原告厉莎莎与被告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郁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莎莎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豪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豪向原告厉莎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厉莎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拾天(2013.7.31-2013.8.10),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同日,原告厉莎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豪转账30万元。因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自借款到期次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厉莎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杨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判员 储郁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