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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姜定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定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定红,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重庆市璧山区。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定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定红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时左右,被告人姜定红在南岸区南坪“×××网吧”找正在上网的朋友苏某玩。见面后,姜定红借苏的手机在网吧玩耍,在玩手机过程中,其产生将该手机偷走的念头,遂趁苏某不备之机,偷偷将手机拿出网吧后逃走。案发后,姜定红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苏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苏的谅解。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7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定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手机购买发票、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姜定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定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700余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定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定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