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宗德与刘勇、宁春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宗德,刘勇,宁春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宗德,身份证号:×××,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哈尔滨贺和顺铝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12号。被告刘勇,身份证号:×××,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18号。被告宁春菊,身份证号:×××,女,1980年3月6日生,蒙古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18号。本院在执行(2015)平法执字第482号张宗德与刘勇、宁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60万元。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宁春菊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15路英特尔产业园(哈尔滨宇光万和城)一期23栋2单元201室、203室房产,未发现其他财产,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重新立案,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国庆审++判++员+鞠邦龙代理审判员 白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舒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