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盂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宝全与李小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全,李小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盂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李宝全,男,1971年1月23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李小春,男,45岁,山西省盂县人。原告李宝全诉被告李小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的粉粉厂工作,2010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造成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全部医药费用被告承担。直至2014年6月份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之后未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宝全无法提供被告李小春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