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云、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6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某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震泽镇、七都镇等地,采用由被告人张云开锁入室、被告人谢某望风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被害人钱某、汪某、吴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3624元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云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3624元的财物;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5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8624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云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某小区被害人钱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钱某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黄金项链1条、硬中华香烟4包。2、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云、谢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一路南环中段被害人汪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汪某价值人民币1884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挂坠1个。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云、谢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一路被害人吴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某共计价值人民币7950元的梅花牌手表1块、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挂坠1个、硬中华香烟4包。4、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云、谢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寺港弄被害人周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4916元的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5、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云、谢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寺港弄被害人戴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戴某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4270元的铂金戒指2个、价值人民币16594元的黄金手链1条、黄金手镯2个。6、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云、谢某经预谋后,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花峙新村被害人刘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手链1条。归案后,被告人张云、谢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钻戒2枚、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3条、梅花牌手表1块等物。其中黄金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汪某;梅花牌手表1块、黄金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吴某;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周某;钻戒2枚,发还被害人戴某。另外,还扣押了人民币7353元、黄金项链1条(重66.09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云、谢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云、谢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谢某系从犯;二、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三、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四、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吴某、汪某、周某、戴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安某、王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发票、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谢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大部分赃款、物,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谢某参与的犯罪数额及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4月19日至2020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云退赔人民币五千元、黄金项链一条、硬中华香烟四包,发还被害人钱某;责令被告人张云、谢某退赔黄金挂坠一个,发还被害人汪某;责令被告人张云、谢某退赔黄金挂坠一个、硬中华香烟四包,发还被害人吴某;责令被告人张云、谢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戴某;责令被告人张云、谢某退赔人民币十元、手链一条,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滕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