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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连贵与王春国、裴秋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贵,王春国,裴秋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赵连贵。委托代理人陈软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春国。被告裴秋枝。原告赵连贵与被告���春国、裴秋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凤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贵及委托代理人陈软枝、被告裴秋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贵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因房后流水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裴秋枝把原告的妻子陈软枝打伤。2014年9月1日,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6月27日原告去地里犁地,被告无理取闹,阻止原告不让犁地,造成原告不能按季节种植玉米,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阻碍原告种植自己的土地。被告裴秋枝辩称:2012年村里修路的时候我家的房基地低,原告把排水的沟垫了,往东流不出水。另外,我拉的土垫我房后的地基时,原告把土拨到他地里,且原告种的地是荒地,应是公家的地,我已花了23345元买了该片地。因此,我不让被告去种地。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书证,调解意见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25日上午,北阳上庄村村民裴秋枝因房后流水纠纷与本村赵连贵家发生厮打,赵连贵的妻子陈软枝住院治疗,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由裴秋枝一方赔偿赵连贵一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一千元整(1000元整);二、赵连贵一方自愿留出裴秋枝房后留出东西长1.5米的地方作为房后流水使用。裴秋枝家不能在这1.5米的地方上种任何东西,只能做流水使用;三、关于裴秋枝家往东流水问题,赵连贵表示只要不涉及到自家门前河沟里向南已经垫土的地方,赵连贵和家人绝不干涉施工;四、此事调解后,双方不得再以此事为借口发生任何纠纷;五、本协议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不得反悔。下面有“赵连贵同意、王春国同意”的签字。用于证明2014年9月1日经北阳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赵连贵妻子陈软枝受伤住院一事及裴秋枝家房后流水、往东流水纠纷均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书证,北阳镇上庄村村委会主任耿保成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关于裴秋枝家房地基低一事,耿保成曾从中间给两家做过调解工作,调解意见是,裴秋枝家房地基低,裴秋枝家房后赵连贵荒地里种的树,赵连贵同意砍掉房后第一排让裴秋枝培土护房,但裴秋枝把第二排树砍掉了,两家引起纠纷。经质证,被告裴秋枝对证据1,认为当时派出所调解时其丈夫王春国在场并签了字,其本人知道调解意见书的内容;对证据2,认为耿保成的证言有不属实的地方,当时耿保成调解时只说过让其砍一排树拉土垫地基,没说让砍哪一排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关于裴秋枝家房后拉土垫地基一事,裴秋枝对上庄村村委会主任耿保成曾从中间做过调解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裴秋枝提出异议部分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裴秋枝家房后有原告赵连贵开发的荒地,赵连贵在该地上种植了树。2012年北阳镇上庄村修路后,被告裴秋枝家已盖的房地基偏低,经村委会主任耿保成调解,赵连贵同意砍掉自己荒地里种的一部分树让裴秋枝家在房后培土护房,在垫地基过程中,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引起厮打,经北阳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两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对陈软枝受伤住院一事及裴秋枝家房后流水、往东流水纠纷均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裴秋枝与被告王春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在本村位于被告王春国、裴秋枝房后开发的荒地,在村委会未收回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耕种,被告王春国、裴秋枝阻止原告耕种,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存在的流水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已在北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称已将原告��发的荒地买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国、裴秋枝停止阻碍原告赵连贵耕种位于被告王春国、裴秋枝房后原告开发的荒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春国、裴秋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凤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卫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