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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庆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洪斌与苏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苏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庆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洪斌,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杨路17-1-3-6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64********。委托代理人赵喜庆,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萌,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一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方晓1-2-4-2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8806251413.委托代理人苏胜利(被告父亲),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系大庆油田工程建设公司油建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19-2-2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64********。原告王洪斌与被告苏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盛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盛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本龙、富玉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庆、被告苏萌委托代理人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斌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的男朋友,2014年10月初,被告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7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给了被告。2015年1月8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萌辩称:原告以借贷名义诉至法院,我要求原告出具借条,我方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原告女儿系夫妻关系,因此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及原告的女儿确实收到原告银行汇款交付的30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洪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7日将3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了本案被告苏萌。被告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汇给的30万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苏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女儿王星月与被告苏萌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此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时,被告是原告女儿的男朋友,而不是被告方当庭主张的夫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大庆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及原告女儿婚后以被告苏萌名义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米兰小镇C1-1-402室楼房一套,该房屋首付款为298549元,被告公积金贷款43万元,此房屋首付款系用原告汇给被告的30万元缴付的。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年12月30日大庆市城投的票据能够证实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9549元,2015年1月4日票据证实被告支付购房款79000元,另三张票据能够证实被告购房过程中进行了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43万元,对于此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借款是2014年10月份,此组证据中第一笔交款是在2014年12月30日,即使加上2015年1月4日,这两笔款项都是购房的首付款的话,总额也没有达到30万元,因此,此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30万元系用于购买房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洪斌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苏萌汇款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王星月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米兰小镇C1-1-402室楼房一套并交付了第一笔购房首付款219549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被告同意先偿还200000元,余额另行约定还款时间,但因被告始终未能筹集到200000元,故未能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对于此笔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原告主张是被告借款,用途不明,因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确已收到,且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同意归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因此笔款项汇款时间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王星月登记结婚时间之前,故其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用于购买其与原告女儿的婚房的首付款,但其出具的交付购房款的票据显示被告分三次交付首付款,时间最早为2014年12月30日,与汇款时间相距将近三个月,无法证明汇款款项与购房款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洪斌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盛 悦人民陪审员  邹本龙人民陪审员  富玉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