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宗秋与李永正、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秋,李永正,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吴宗秋,男。被告:李永正,男。被告:赵丽,女。原告吴宗秋诉被告李永正、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秋和被告李永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借款时给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永正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被告赵丽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正、赵丽于2009年11月16日借原告吴宗秋人民币100,000元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双方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只要主张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就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否则就侵犯了原告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正、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借100,000元给原告吴宗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本远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