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王树荣、淮安顾氏钢化工艺玻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王树荣,淮安顾氏钢化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李玉芳。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马某。被告王树荣。被告淮安顾氏钢化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工业集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徐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原告李玉芳诉被告王树荣、淮安顾氏钢化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顾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树荣、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芳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树荣驾驶苏H×××××号轻型货车,沿237省道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50690.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树荣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当时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顾氏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负责送货;2、当天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在送货过程中;3、投保情况不清楚。被告顾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5%;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6时,被告王树荣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江线(237省道)行驶至22公里150米处时,与原告李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玉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芳无责任。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顾氏公司所有,被告王树荣系该公司雇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5月,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树荣持有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保单、被告王树荣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原告李玉芳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花门诊医疗费493元,当天即转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腋神经损伤、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日出院,住院5天,花住院医疗费8194.24元(其中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顾氏公司垫付5194.24元),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门诊随诊、休息3月等。2015年2月12日、4月2日、4月18日原告分别在市一院花门诊医疗费80元、130.6元、113.8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81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长期居住在该社区其儿子张某家(蓝庭印象15号楼2502室)、三儿子家(双和小区A区4号楼7室)、四儿子张某家(德汇公馆11号楼1001室);2、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新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常年和次子、三子、四子在城镇生活,家中无田地,多年未从事农业劳动;3、蓝庭印象15幢2502室、德汇公馆11幢1001室的产权证。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一直生活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011.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住院期间)×20元/天=100元;三、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25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250元;四、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7200元;五、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0.1(伤残系数)=1717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七、交通费50元(本院酌定);八、电动车修理费9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收据);九、衣服损坏费用,庭审中被告王树荣认可在事故中原告衣物确实损坏,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合计40884.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玉芳各项损失合计40884.67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保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虽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顾氏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94.2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芳各项损失合计408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原告李玉芳返还被告淮安顾氏钢化工艺玻璃有限公司5194.24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5元,鉴定费2181元,合计2714.5元,由被告淮安顾氏钢化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508.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