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83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天芬、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有土地出卖,原告有购买意向。经双方协商,在介绍人的见证下,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原告永久使用,转让费及秧苗费共计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介绍人的见证下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在介绍人的提议下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一年多,改为2013年3月16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该土地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经多方面了解,得知被告无权出让土地,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50000元。现原告经追讨款项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将其所收取的转让费及秧苗费共50000元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50000元转让费及秧苗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因此事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恢复争议地的使用面积,并支付50000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原告非该村村民。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有意购买被告位于某某小区铁路旁土地(100平方米)。双方经协商,介绍人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定金,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转让上述土地给原告永久使用,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转让费及秧苗费50000元,同时还约定:“如蔡某某一方在协议达成后有异议,蔡某某将转让款退还,并弥补王某一方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阳金桥支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阳市东山营业所提取现金共50000元,在介绍人见证下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现因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多次催要已支付的转让费及秧苗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使用协议》、《定金凭证》、《土地使用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被告虽系贵阳市云岩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但对本案争议地不具有承包资格,对转让一事也未取得发包方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收取的转让费及秧苗费共50000元返还给原告的请求,因合同已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已取得的款项,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付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对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50000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与蔡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无效;二、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土地转让费及秧苗费人民币50000元给王某,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转让费及秧苗费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