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小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小终字第00001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组。负责人郭某乙,该组组长。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元并承担利息2139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1997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从199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至今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为2139元,系其对权力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本金1000元及利息2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武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