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宁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卫国与康军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国,康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卫国,男,汉族。被告康军军,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卫国诉被告康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国诉称:被告康军军于2013年1月5日在杨陆军处借款58000元,由原告和冯海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偿还了被告在杨陆军处的借款29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杨陆军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康军军于2013年1月5日向杨陆军借款58000元,由刘卫国、冯海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保证人时偿还杨陆军借款29000元。法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康军军向杨陆军借款58000元,由原告刘卫国和冯海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于2013年4月5日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偿还上述借款2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陈继恩作为被告康军军的借款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军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卫国为其偿还的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康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景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