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村委会潘家村小组、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温泉开发潘家理事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村委会潘家村小组,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温泉开发潘家理事会,李贤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小燕,女,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委托代理人游金根,崇仁县马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村委会潘家村小组(以下简称潘家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祥根,组长。被告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温泉开发潘家理事会(以下简称潘家理事会)。负责人李电根,会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贤龙,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原告李小燕与被告潘家村小组、潘家理事会、第三人李贤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金根、被告潘家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祥根、潘家理事会的负责人李电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第三人李贤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诉称,原告系崇仁县××××潘家村小组村民,从2007年初中毕业之后一直在外务工,2012年汤溪温泉开发,被告潘家村的土地山林被征收,并成立了汤溪村潘家理事会,由第三人李贤龙管理征收补偿款。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及第三人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二次分配,但均排除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本人系崇仁县汤溪村潘家村小组村民,以及被告负责人、第三人身份关系。潘家村征山征地补偿款二次分配情况表,拟证明潘家村小组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都将原告排除在外。被告潘家村、潘家理事会及第三人李贤龙辩称,1、2012年5月,潘家村小组召开了村小组会议,作出了决定,嫁出女儿一律没有土地分配款补偿;2、原告在2012年12月已嫁到巴山镇罗溪村委会张家元村小组,不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范围。被告潘家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会议记录,拟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潘家村小组召开村小组会议,决定出嫁女没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燕的户籍所在地为崇仁县××××号,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崇仁县××××潘家村小组村民,并按政策在马鞍镇××潘家村小组参加了农村社保和医保,其户籍在父亲李九根的名下,而其在结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汤溪村潘家村小组。2012年,崇仁县的汤溪温泉进行开发,被告潘家村小组的部分土地国家被征收,为此潘家村小组成立被告潘家理事会决定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和管理事宜,同时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存入第三人李贤龙在崇仁县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并由其管理。2012年5月15日,被告潘家理事会经开会协商后对土地补偿款分配等事项作出了决定,按此决定,2012年10月1日,被告潘家村小组、潘家理事会决定拿出部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确定了第一次分配方案,落实了具体的分配人数和款项,即:农业人口每份10000元、非农人口每份7000元、得山分已出嫁及死亡人每人1500元。原告的父亲家中有4人参与均按农业人口标准参与了此次分配,参与分配的4人即李九根、黄开范(原告的母亲)、李小妹(原告的妹妹)、李广福(原告的弟弟),共得到土地补偿款44500元。2014年1月,被告潘家村小组、潘家理事会决定再拿出剩余部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确定了第二次分配方案,即:农业人口每人20000元、非农人口每人14000元,按此次分配方案,原告的父亲家中上述4人再次按农业人口标准参与了此次分配,共得土地补偿款80000元。被告潘家村小组、潘家理事会认为原告是出嫁女二次分配均排除了原告,并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已嫁到巴山镇罗溪村委会张家元村小组,不属于分配范围,因此原告多次讨要二次土地补偿款共计3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据原告李小燕等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于2015年4月10日冻结了第三人李贤龙在崇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潘家村征山征地补偿款二次分配情况表、被告潘家村小组提供的会议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燕系崇仁县××××潘家村小组村民,具备汤溪村潘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村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潘家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汤溪村潘家村小组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因此潘家村小组全体村民有权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作出的决定,但作出的决定不得与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而潘家村小组的二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均将原告排除在外,侵犯了原告作为汤溪村潘家村小组村民应享有的同村村民同等待遇的权益,故原告应以农业人口的标准参与二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1、潘家村小组召开了村小组会议,作出了决定,嫁出女儿一律没有土地分配款补偿;2、原告在2012年12月已嫁到巴山镇罗溪村委会张家元村小组,不属于分配范围。经查,原告虽已出嫁,但其户口一直在崇仁县××××潘家村小组,而未迁出,具备汤溪村潘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二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村委会潘家村小组限在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向原告李小燕支付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温泉开发潘家理事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李贤龙从代管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村委会潘家村小组的账户中支付上述土地补偿款。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0元,财产保全费计人民币32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村委会潘家村小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肖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陈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