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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48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捕前系农民。201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假释,2014年6月2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027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郑××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林××现金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胡××现金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郑××现金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400元;案缴人民币1249.5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0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