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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胥跃与蒋丽、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跃,蒋丽,XX,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31号原告胥跃,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小超,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丽,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XX,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梅红,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胥跃诉被告蒋丽、XX、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胥跃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超、被告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被告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跃诉称,我与被告蒋丽(蒋丽与XX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9���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丽向我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1.8%。双方又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被告蒋丽的位于涪陵区幸福路5号21幢3-4号房屋对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向涪陵区土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备案。我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蒋丽的中国建设银行涪陵分行账号汇入了人民币25万元,被告蒋丽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5万元。被告梅红于2015年1月19日与我和被告蒋丽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梅红自愿对蒋丽向我借款2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蒋丽在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我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担保协议是我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向被告蒋丽支付借款,被告蒋丽、XX应当根据约定偿还借款,我对被告蒋丽的位于涪陵区幸福路5号21幢3-4号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梅红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丽、XX归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截止于2015年7月19日利息为3600元)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资金利息;对被告蒋丽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幸福路5号21幢3-4号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梅红对被告蒋丽、XX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丽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9日还尚欠135000元本金,之前的利息已偿还了。被告XX、梅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胥跃与被告蒋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蒋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胥跃借入短期资金用于流动,被告蒋丽向原告胥跃借款25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具体期限以首笔资金转账日为合同借款期限起始日,到期日顺延。原告胥跃向被告蒋丽转账当日即为利息起息日(以银行回单为准)。同日,原告胥跃与被告蒋丽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蒋丽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幸福路5号21幢3-4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蒋丽向原告胥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胥跃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1.8%,每月到期支付月利息为45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胥跃向被告蒋丽的账户转款25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胥跃与被告蒋丽、被告梅红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梅红为被告蒋丽向原告胥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在2015年2月15日前被告蒋丽将借款本金22.5万元还给原告胥跃,被告梅红担保代被告蒋丽清偿蒋丽在上述借款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期间,被告蒋丽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9日尚欠本金135000元未归还。原告胥跃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蒋丽与被告XX于2000年12月18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担保协议、房产证、汇款凭证、结婚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胥跃与被告蒋丽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和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胥跃与被告蒋丽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胥跃主张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红与被告蒋丽、原告胥跃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蒋丽在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2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梅红应当与被告蒋丽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丽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丽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胥跃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梅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胥跃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幸福路5号21幢3-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胥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蒋丽和被告XX共同负担1500元,原告胥跃负担677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