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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持C1D证(已注销)驾驶悬挂苏D×××××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龙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苑小区西门东侧路口,与张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起事故中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明知事故对方当事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韩某、朱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