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昌邑市石埠西金台初级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无业。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卢某、褚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卢某、褚某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卢某、褚某婚后在昌邑市饮马镇卢元村共同建设并经营一养牛场至2011年。卢某曾于2011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其中,卢某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昌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潍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褚某提出卢某有外遇,卢某否认,褚某未举证证明。2007年8月13日,褚某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偏执状态,建议精神专科诊治,预防意外。2011年10月,褚某在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长期服药治疗。2012年8月9日,褚某在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7天。2014年9月,褚某患精神分裂症在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褚某患病期间,卢某并未陪同治疗。上述事实,有(2011)昌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潍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诊疗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卢某、褚某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双方一起经营肉牛养殖场,有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的愿望,夫妻感情良好。褚某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被确诊患有××,卢某作为妻子应当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扶持,积极配合褚某的康复治疗,重新营造正常、和睦的家庭生活。卢某虽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不准离婚,但因褚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治疗期间,卢某并未积极帮助治疗,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卢某、褚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卢某与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负担。宣判后,卢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多次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双方分居也已4年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上诉人婚前就被确诊为偏执状态,建议精神专科诊治,预防意外,是被上诉人隐瞒了病史,欺骗与上诉人结婚,不能以被上诉人患病为由,不准双方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卢某、褚某结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卢某多次起诉离婚,但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卢某积极配合褚某的康复治疗,重新营造正常、和睦的家庭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