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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郑福春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23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昭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兰樟连、刘鹏,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郑福春,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福春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对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4206.2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撤销郑福春与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强制执行一案,并返还所划拨款项2420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称,郑福春申请执行人的依据系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同劳仲委(2013)184号《裁决书》。但事实上,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已于签收该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同安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作为执行依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2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郑福春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执字第××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206.2元。2015年9月7日被执行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请求本院撤销郑福春与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强制执行一案,并返还所划拨款项24206.2元。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郑福春针对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反驳,其称当时案件在立案时立案庭法官有进行口头调解,其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来执行,但是需要等到他的其他8位同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一并付款,现其他8位同事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处理完毕,因此该劳动仲裁早已生效,被执行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另查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执行人郑福春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因此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合议庭笔录时间: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黄频、许志坚、林康平承办人:许金鑫记录人:陈佳元评议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郑福春执行异议一案:案情简介(略)许金鑫: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称,郑福春申请执行人的依据系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同劳仲委(2013)184号《裁决书》。但事实上,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已于签收该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同安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郑福春针对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反驳,其称当时案件在立案时立案庭法官有进行口头调解,其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来执行,但是需要等到他的其他8位同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一并付款,现其他8位同事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处理完毕,因此该劳动仲裁早已生效,被执行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另查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请合议庭成员评议对该异议如何处理。林康平:对于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提初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执行人郑福春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因此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该驳回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许志坚: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我认为应该驳回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黄频: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我认为应该驳回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异议人厦门市大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