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日,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浩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到湛江市麻章区某酒店710房,与周某某、肖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共同吸食。后公安机关当场将上述人员查获,并在戴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两包。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净重11.6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到湛江市麻章区某酒店710房,与周某某、肖某某、林某��、杨某某共同吸食。公安机关当场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在戴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两包。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净重11.6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4克。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2、被告人戴某某的人口信息表;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4、检查证、检查笔录;5、调取证据通知书;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人身安全检查笔录;8、查处说明。三、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证人林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六、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证人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辨认及被告人对扣押物品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对于查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的11.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