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8日生一女孩田某,2012年2月6日生一男孩田甲。婚后感情还可以,后来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对我也不体贴照顾,经常酗酒赌博,还变态打我,现在还和女人有暖昧关系,我们也已分居。我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没有原告说的那些情况,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酗酒,赌博,四年之前我是打过原告一次,但是事后我也承认错误了,我长期在北京做生意,这次是原告先回来的,我后回的老家,也没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8日生一女孩田某,2012年2月6日生一男孩田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人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