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包栋允与刘静、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栋允,刘静,何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包栋允。被告刘静。被告何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继稳。原告包栋允与被告刘静、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栋允,被告刘静、何博的委托代理人崔继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栋允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静、何博辩称,一、刘静在本案中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人,是原告准备将该笔借款借给刘传福,因彼此之间缺乏了解,故通过被告刘静进行转手。刘静并没有真正使用该笔借款并进行收益,故刘静非真正的借款人,真正借款人应当为刘传福。二、因该借据虽由刘静出具,但刘静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人,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该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真正的借款人系刘传福,原告对此也予以知情。我们认为应当依法追加刘传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事实查清及案件的审理。对于两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包栋允又向本院陈述,原告不认识刘传福,当时是刘静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三分。第一次借款50万元,实际支付给刘静48.5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第二次借款30万元,利息为9000元,实际支付给刘静29.1万元,共向刘静实际交付借款77.6万元。至于刘静如何使用借款,原告不知情。原告包栋允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4日借据一份,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2013年10月18日借据一份,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3、转账明细一份。4、原告与刘静录音一份及原告与何博录音一份。被告刘静、何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刘静所出具,对此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非刘静使用,而是由刘传福实际使用,原告也知情。对于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系复印件,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但针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以及证明的问题,约定提前扣除利息违法,原告说明的利率违法。二份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扣除利息,应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但以上款项均是由案外人刘传福进行使用。对于证据4,二份录音是否是本人,代理人回去落实一下,代理人听不清楚内容。但是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解释以及证据规则,录音应当得到对方认可,而原告录音只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依照法律规定,其证据取得存在不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刘静、何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8日,刘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包栋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刘静”。2013年11月4日,刘静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包栋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刘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刘静交付借款,预先扣除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77.6万元,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刘静欠原告借款77.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静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借款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约定借款利息有争议,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何博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何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系刘传福,未提交相关证据,与本院不具有利害关系,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静、何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包栋允偿还借款77.6万元及利息(其中48.5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29.1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刘静、何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审 判 员 钱道习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