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建军、张小红、李向锋、马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马建军,张小红,马义山,李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孙丽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富忠,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建军,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被告:张小红,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建军妻子。被告:马义山,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向锋,男,1980年7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建军、张小红、李向锋、马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军、张小红、李向锋、马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马建军、张小红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投资的形式借给被告马建军、张小红30000元,被告马建军、张小红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担保人为马义山、李向锋。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建军、张小红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建军、张小红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00元;2.判令被告马义山、李向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建军、李向锋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建军、张小红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李向峰、马义山担保的事实;2.审批表一份、投资项目申请一份、投资协议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身份信息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建军、张小红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马义山、李向锋担保,被告马建军、张小红是夫妻的事实;3.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建军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建军、张小红、马义山、李向锋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借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相符,故对其证明借款60000元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马建军出具的宁夏银行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支票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军与被告张小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马建军、张小红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以投资管理的方式委托给被告,并由被告作为委托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一起以最大限度获取收益;被告资金用于养殖,原告以现金形式出资,委托被告马建军、张小红管理资金6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马义山、李向锋在该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马建军、张小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若到期收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一切由担保人李向锋和马义山负责偿还)。同时被告马义山、李向锋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马建军向原告所借6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马建军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宁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军、张小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虽然被告马建军、张小红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但原告向被告仅开具了30000元的转账支票,故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军、张小红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三分,每月900元,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并未对分红事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李向锋、马义山是否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双方签订的投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二年,故被告李向锋、马义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向锋、马义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军、张小红追偿。被告马建军、张小红、马义山、李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建军、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马义山、李向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军、张小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马建军、张小红、马义山、李向锋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