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晓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李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李洪涛,谭广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刘晓英,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东六委*组,现住普兰店市新元小区**号楼*单元301。(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64********)委托代理人:任成杰,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1一2号。负责人:王四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长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涛,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荣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70********)被告:谭广洲,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小谭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8********)被告李洪涛、谭广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洪涛及谭广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李洪涛、谭广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8时00分,谭广洲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市太平加油站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晓英受伤。经普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广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是李洪涛。原告受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5030.75元。原告现在治疗终结。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0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7182元(20年×33591元/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2.80元(姜馨怡2005年6月25日出生,8年×27422元/2×10%),房屋租赁损失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合计157931.95元。上述款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被告李洪涛、谭广洲在保险之外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鉴定合理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住院医疗费无异议,门诊收据没有相应门诊治疗手册,对中草药收据不认可。医疗费除了提出异议的部分,其他以票据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姜馨怡户口本1份和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对原告房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照上的住址与社区证明当中的地址不相符。对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对社区证明不认可,认为也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应由派出所证明。伤残赔偿标准是30238元,原告主张33591元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考虑收入等因素酌情减少。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明其收入有所减少,原告主张200元标准过高。房屋租赁损失不同意赔偿,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洪涛辩称:被告李洪涛与被告谭广洲有一份车辆买卖合同,李洪涛于2013年3月10日已将涉案车辆以合法的手续卖给被告谭广洲,谭广洲是实际使用者,双方约定如出现意外,被告谭广洲自愿承担所有责任;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已按时年检。被告谭广洲辩称: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理赔外合理的部分,与被告李洪涛没有关系。因在买卖车辆时保险还没有到期,所以保险未由谭广洲购买。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已按时年检。质证意见和赔偿明细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00分,谭广洲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市太平加油站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晓英受伤。经普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广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为3171.95元,门诊医疗费1444.8元,合计4616.75元。原告刘晓英受伤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鉴定人刘晓英此次骨盆骨折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刘晓英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5个月左右。两次鉴定共花费4020元。另查,被告李洪涛与被告谭广洲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李洪涛已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谭广洲,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谭广洲系辽B×××××号小型轿车实际使用者。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李洪涛,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刘晓英系非农业家庭户,于2005年6月16日购买普兰店市新元小区17#2单元304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普房权私字第××),在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南苑社区辖区居住。刘晓英的女儿姜馨怡于2005年6月25日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姜馨怡出生后其父母刘晓英和姜志洪于2011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手续。姜馨怡系非农业户口,现与原告在一起居住。原告刘晓英系普兰店市鑫英服装布料经销处经营者负责人,从事服装、布料批发兼零售,系个体工商户。大连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4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医疗资料、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票据、保单、买卖车辆协议、驾驶证和行驶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人保公司核实,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案被告谭广洲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在刘晓英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车主李洪涛已将案涉车辆卖给被告谭广洲,谭广洲已实际使用该车辆,故应由被告谭广洲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刘晓英护理费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晓英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关于被告辩称伤残赔偿标准是30238元,原告主张33591元没有法律依据一节,因原告刘晓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南苑社区辖区居住,应按照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门诊医疗费及中草药花费不予认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没有相应门诊治疗手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资料可以确定原告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应属合理,但中草药花费只提供了处置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草药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节,因原告受伤部位系骨盆,作为女性许多重要器官均处于骨盆部位,骨盆骨折除导致原告行动不便之外还造成了其他方面的影响,该处伤残给原告刘晓英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姜馨怡户口本及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一节,因原告与姜志洪生有女儿姜馨怡后才登记结婚,为能报上户口,姜馨怡独自落户,但有关部门已出具证明姜馨怡确系原告与姜志洪的女儿,原告也提交其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病志,与姜馨怡的出生时间相符,故原告刘晓英的被抚养人为姜馨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普兰店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明其收入有所减少,原告主张200元标准过高一节,因原告系普兰店市鑫英服装布料经销处经营负责人,参照大人社发(2014)89号文件关于有关纺织服装、服饰业工资价位69997元/年,以及参照分工种其他企业负责人工资价位219124元/年(高位数)69171元/年(中位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合理。关于被告辩称房屋租赁损失不同意赔偿,与本案无关一节,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包含相关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没有票据一节,因原告受伤后经多次治疗,并且行动不便,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洪涛、谭广洲在保险之外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案涉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晓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元一节,根据大连市国家机关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中包含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刘晓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16天×8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00元一节,根据大连市国家机关出差标准每天为5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刘晓英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刘晓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16.75元(住院医疗费为3171.95元,门诊医疗费1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16天×8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20年×33591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姜馨怡生活费10992.80元(27482元/年*8年*10%/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20元,合计137791.55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刘晓英医疗费46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396.7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晓英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65000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11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付117396.75元。原告刘晓英损失余额包括伤残赔偿金余额2182元(67182元-6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2.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20元,合计20394.8元,由被告谭广洲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晓英7396.7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晓英110000元,共计117396.75元;二、被告谭广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英203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广洲承担1530元,原告刘晓英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