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满金亮诉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金亮,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满金亮,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金龙,男,1984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满金亮诉被告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金亮诉称,2013年3月10日,王金龙从我处借款22470.00元,约定月利二分五,于2013年11月10日还款,并出具由其签名捺印的欠据一张。到期后,我多次找王金龙索���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王金龙偿还借款本金22470.00元,利息12358.50元,合计34828.50元。原告满金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满金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自然情况;2、欠据一张,证明借款约定事实和数额。被告王金龙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金龙从原告满金亮处借款22470.00元,约定月利二分五,于2013年11月10日还款,并由被告王金龙给原告满金亮出具了其签名捺印的欠据一张。到期后,被告王金龙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满金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欠据一张;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被告王金龙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负有向原告满金亮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金亮借款本金22470.00元,利息9886.80元(22470.00元×0.02元/月×22个月),合计323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71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应为335.36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玉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