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翁传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翁传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首工行大厦主要负责人:陶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传忠,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翁传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翁传忠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9.61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4426.76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2251.53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牡丹金卡 卡号 36×××86 申领时间 2015年9月8日 信用额度 50000元 合同相关约定 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 透支事实 账户自2015年9月30日起开始透支,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999.61元。 还款事实 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未还款。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及费用 结欠本金 49999.61元 透支滞纳金 2499.98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5270.3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99.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备注 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999.6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9999.61元×5%≈滞纳金2499.9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99.6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利息5270.3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99.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499.9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翁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