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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李吉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李吉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吉全。原告张建国诉被告李吉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李吉全承诺为原告张建国购买建房用砖,原告张建国就委托被告李吉全办理买砖事宜,并将购砖款36900元给付被告李吉全,但被告李吉全没有履行。原告张建国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李吉全于2014年3月25号给原告张建国书写欠据一张,并承诺随后就还。原告张建国又多次催要,被告李吉全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诉求被告李吉全偿还原告张建国购砖款369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李吉全承担。被告李吉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李吉全经口头协商,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由被告李吉全为原告张建国购买建房用砖。原告张建国将购砖款36900元交付给被告李吉全。后被告李吉全未能为原告张建国提供建房用砖。被告李吉全于2014年3月25日为原告张建国书写欠据,确认欠原告张建国砖款369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吉全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张建国委托被告李吉全购买建房用砖,并将购砖款36900元交付给被告李吉全,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李吉全之间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吉全作为受托人应按委托人原告张建国的指示完成为原告张建国购买建房用砖的事务,但其未能完成。原告张建国诉求被告李吉全归还购砖款36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国主张被告李吉全支付购砖款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吉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国购砖款36900元及利息(以369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李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