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真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真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28号积益小区C栋5层17号。法定代表人邢永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真真,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真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村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8月2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2014年5月后在家休息,在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日离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和6月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不应赔偿被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86.63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和6月工资2080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0165.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2011年8月25日入职原告处,2012年4月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双方虽签订离职协议,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赔偿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2014年5-6月被告因怀孕在家休息,但仍从事部分工作,因原告拒不支付工资,被告被迫离职,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8月25日入职原告处,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1、固定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2、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起。原告招用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电业新村6栋3单元605室财务(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财务内勤、外勤等。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转正后3个月办理社保五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但被告实际未离职,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原工作。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共计11869.5元。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因怀孕在家休息,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同年7月2日离职。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4月16日以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86.63元、2014年5月和6月工资2080元、社会保险费10165.5元,共计53532.13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确认2014年5月和6月应发被告工资为208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工资表拟证明已向被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但该工资表无被告签名。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并自认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550元。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账本、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32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2011年8月25日已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自2012年8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双方虽签订过离职协议,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调整。鉴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86.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2014年5月和6月因怀孕在家休息,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和6月工资共计208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被告此段时间在武汉市江汉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869.5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550元,还应支付11319.5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10165.5元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其接受该项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0165.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1016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真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86.63元;二、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真真2013年5月和6月工资2080元;三、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真真社会保险损失10165.5元;四、驳回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武汉瑞杰前程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高兰速录员 高傲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