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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彦文与李志国、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文,李志国,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78号原告周彦文。被告李志国。被告刘林(又名刘玲)。原告周彦文与被告李志国、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中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国、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文诉称:2014年4月28日,李志国以借款建厂、购买土地和设备为由,以李志国哥嫂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每月结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李志国只结清至2014年9月28日计5个月的利息52500元,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被告李志国、刘林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志国、刘林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志国以借款建厂、征地和设备为由,与周彦文签订《借款合同》,以其哥嫂李治锋、张云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周彦文借款300000元,同日李志国收到该款后向周彦文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月利率3.5%,利息每月结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李志国只结清至2014年9月28日计5个月的利息52500元,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周彦文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志国、刘林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1997年2月29日,李志国与刘林在枣阳市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8月7日,李志国与刘林在枣阳市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即四倍按年利率24%(月利率2%)。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查询、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彦文与李志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周彦文向李志国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李志国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从而引起纠纷,李志国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民事责任,故周彦文要求李志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且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4%,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周彦文以该笔借款属李志国与刘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李志国与刘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李志国向周彦文借款时在李志国与刘林婚姻存续期间,李志国、刘林在举证期限内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李志国、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志国、刘林共同偿还周彦文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周彦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李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XXX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薛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