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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唐学建、陈其芳、唐前越与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村民委员会、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第五农业合作社、第三人董泽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建,陈其芳,唐XX,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村民委员会,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第五农业合作社,董泽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唐学建,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陈其芳,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唐XX,男,199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谢良,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黄建,系该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第五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方安云,系该社社长。第三人董泽君,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学建、陈其芳、唐XX与被告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村民委员会(原胥家镇龙马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胥家镇龙马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马社区村委会)、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第五农业合作社(原胥家镇龙马村五组,后更名为胥家镇龙马社区第五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马社区五社),第三人董泽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建、陈其芳、唐XX诉称,三原告均系龙马社区五社村民。三原告在龙马社区五社有承包地3.84亩,并于2008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5月,原龙马村五组组长董泽君以本组修建小区为由召集本组村民进行土地调整,违法将三原告承包地3.84亩中的0.58亩调整给他人承包经营。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退还承包地,未果,遂诉请判决确认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五社承包地3.84亩由三原告承包经营,并要求二被告退还违法调整给他人承包经营的0.58亩承包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龙马社区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确认三原告承包地(水田)面积为3.84亩。确权颁证后,被告龙马社区五社通过村民会议,形成了2008年12月5日龙马村五组关于灾后农村住房及统规住房的实施意见,对三原告承包地3.84亩中的部分承包地在其承包期限内另行调整给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第三农业合作社,该调整给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第三农业合作社,三原告并未实际取得,三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三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龙马社区五社承包地3.84亩由三原告承包经营,并要求二被告退还违法调整给他人承包经营的0.58亩承包地的请求,因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学建、陈其芳、唐XX的起诉。诉讼费2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艳霞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人民陪审员  董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