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张永、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张永,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73号原告:赵小明。被告:张永。被告:王丹。原告赵小明与被告张永、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2、被告王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3日,被告张永向原告赵小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由被告张永、王丹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款借据备注栏载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本金与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基准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已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应偿付原告赵小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王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张永、王丹负担163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永、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