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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余洋铜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余洋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凯约机械有限公司,余建立,黄长华,戚旭军,孙文学,陈孟展,慈溪市金耀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平。委托代理人:蒋天童、邱建群。被告: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保税区余洋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凯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旭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建立。被告:黄长华。被告:戚旭军。被告:孙文学。被告:陈孟展。被告:慈溪市金耀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宁波保税区余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洋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慈溪凯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约公司)、余建立、黄长华、戚旭军、孙文学、慈溪市金耀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陈孟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以被告金富公司、余洋公司、宏华公司、凯约公司、余建立、黄长华、戚旭军、孙文学、金耀公司、陈孟展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金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304326.40元,以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金富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50元;3.被告余洋公司、宏华公司、凯约公司、余建立、黄长华、戚旭军、孙文学、金耀公司、陈孟展对被告金富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金汇公司以被告金富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金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304326.40元,以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以本金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富公司、余洋公司、宏华公司、凯约公司、余建立、黄长华、戚旭军、孙文学、金耀公司、陈孟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金富公司、余洋公司、宏华公司、凯约公司、余建立、黄长华、戚旭军、孙文学签订了编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1120319号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八被告自愿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时约定了各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限额,其中被告金富公司的最高贷款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及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3月7日,原告依据上述《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金富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富公司未依约归还全部本息,在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013年12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014年3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5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9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5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9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304326.40元以及之后的利息,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孟展、金耀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112031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有关条款,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陈孟展、金耀公司出具该保证承诺书后,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保证承诺书》、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形式及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金富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金富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余洋公司、宏华公司、凯约公司、余建立、黄长华、戚旭军、孙文学为被告金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富公司追偿。被告金耀公司、陈孟展在被告金富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到期后,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被告金耀公司、陈孟展出具《保证承诺函》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被告金耀公司、陈孟展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金耀公司、陈孟展已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耀公司、陈孟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304326.40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以本金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50元;三、被告宁波保税区余洋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凯约机械有限公司、余建立、黄长华、戚旭军、孙文学对被告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4元,减半收取计6822元,由被告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余洋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凯约机械有限公司、余建立、黄长华、戚旭军、孙文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