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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池某某、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池某某,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75号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忻州市���襄县团结路2号。委托代理人郭计伟,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南关村人,定襄县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现居定襄县南关村壶铺街5号。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卫村人,农民,现居本村363号。被告池某某,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神山乡卫村人,定襄县暖风机厂职工,现居晋昌镇团结路西二巷2号。被告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神山乡卫村。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池某某、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池某某、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购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池某某与被告大明机锻有限公司共同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5‰。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结息至2013年5月份,之后既不偿还本金,亦不支付利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池某某、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购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6个月,时间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25‰。该借款由被告池某某与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池某某与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在借据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张某某从2012年10月10日结息至2013年5月10日,共七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张某某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池某某与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以购货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本息。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池某某与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池某某与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池某某、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的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定襄天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池某某、定襄大明机锻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凤香审 判 员  薄海伟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记员曲正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