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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某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40年10月11日,汉族,务农。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5年12月8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正南,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65年7月2日,汉族,务农。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68年6月18日,汉族,务农。被告杨某丁,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务农。被告杨某戊,男,生于1974年12月11日,汉族,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杨某乙无确切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在公告期间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6月8日因病死亡,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黄 磊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