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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鑫鑫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鑫鑫,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鑫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鑫鑫窜至本区浦沿街道伟业路国信嘉园西门消防通道附近,趁被害人丁某从其身边路过之际,将丁某拉至墙边,并以捂嘴、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丁某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周鑫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上述被抢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复印件;医院病历复印件;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周鑫鑫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鑫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抢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鑫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赃物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只、赃款人民币104元,均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